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李*和张磊共同持有被告益同公司的全部股权。2011年10月18日,二原告作为股权出让人(甲方)与股权受让人(乙方)被告中建伟业公司、担保人(丙方)被告安盛公司以及担保人被告益同公司就益同公司的全部股权的转让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所持有的益同公司全部股权100%转让乙方。第三条约定,股权转让总价款税后为3.31亿元,被告中建伟业公司应当于该合同签订前支付3100万元,签订时支付2亿元,余款1亿元于2012年1月30日前付清。第四条约定,被告安盛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中建伟业公司的债务向二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金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甲方(本案原告)为追讨乙方(本案被告)所欠债务...(本文书还有346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