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沃向上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王**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赵**,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4日是周*,原告未安排第三人王**加班,其所受伤害是在其休息期间发生的。第三人明知其电动车没有刹车仍进行使用且车速过快,因其未及时报警,其所受伤害应有其本人和事故责任方承担责任。被告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受伤,具体的受伤地点也不是工伤认定的时间,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不能证明王**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法院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证据即能证明2015年7月...(本文书还有118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