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4日,原告张**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企业管理局调入乌鲁木齐市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07年8月乌鲁木齐市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即第三人卓越鑫龙公司现名称)。2015年1月15日,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1月18日第三人卓越鑫龙公司向原告张**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2014年12月20日原告张**向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的申请书。2015年1月28日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按照灵活就业人员为原告张**办理了退休手续。2015年6月30日,原告张**与第三人卓越鑫龙公司因办理退休手续,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报销采暖费发生劳动争议。乌市仲裁委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891号仲裁裁决书...(本文书还有110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