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师**雇佣原告刘**进行钢筋捆扎、支模等工作,原告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师**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鸡泰安建司明知被告师**没有相应资质,仍许可师**以其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后又疏于管理,致原告受伤,应与被告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师**关于其把捆扎钢筋和支模板的劳务承包给了王**和张**,刘**是王**和张**的雇员的辩解,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张**、西建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相关事实和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以上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本文书还有143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