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冯**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发展和改革局建设项目行政备案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李**,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发展和改革局的委托代理人贺**、被上诉人山东朗晖石油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发展和改革局依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同意对山东朗晖石油化学有限公司20万吨/年特种糊树脂项目建设予以备案,并作出临发改项(2011)55号《关于山东朗晖石油化学有限公司20万吨/年特种糊树脂建设项目的备案证明》。原告诉称,其在临淄区金山镇冯*村拥有合法承包使用的土地,被告作出上述立项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原告承包的土地,没有征求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也没有对立项尽...(本文书还有122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