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任**因城建行政备案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行初****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任**于2016年4月25日通过信息公开得知石家庄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办公室**号年10月29日审核、备案批准了《南高营旧村开发改造安置方案》。该审核、备案批准行为并不直接涉及不动产,不适用最长不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故任**于2016年6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本文书还有79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