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
上诉人广西南宁宏硕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佩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佩恩公司”)、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5民初****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宏硕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营林合同》约定管辖地点为签订合同所在地,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的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和处理。1.2007年11月13日,上诉人宏硕公司与被上诉人佩恩公司签订的《合同营林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努力协商解决或通过第三方调解解决,如不能解决的,由签订合同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解决”,而且合同签署页约定的签订地点为南宁市江南区,至于被上诉人所有的合同落款并不能据此否认双方实际签订合同在江南区。双方选择合同签订地点为南宁市江南区,是因为当时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158号南宁市凤凰纸业有限公...(本文书还有139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