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旭日支行)与被告李**、肖**、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肖**、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5,433.19元,及截止到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76,628.95元及罚息81,787.94,合计人民币903,850.08元;3、判令被告李**支付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具体按合同约定计算;4、判令被告肖**、方**对上述第1、2项上述请求承担保证责任;5、确认原告对被告李**提供的抵押物(赣e×××××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9,000元;7、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于2014年2月8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本文书还有451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