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严**、何**、熊*驾驶车辆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965.40克从湖北省仙桃市运输至湖北省武*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均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将自己的一把自制手枪交给被告人严**保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被告人童**、严**均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严**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均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童**的辩护人认为童**是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能自愿认罪悔罪,恳请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童**同意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严**辩称并不明知童**运输毒品,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严**涉嫌运输毒品犯罪的证据不足,并无证据证实严**与其他被告人之间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同时认为指控严**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成立,严**对该罪的事实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恳请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的辩护人认为何**受邀约参与运输毒品,在犯罪过程中起助威、望风作用,系从犯。请求根据何**的地位、作用,对何**减轻处罚。何**同意其辩护人的意见,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熊**辩护人认为熊*受雇参与运输毒品,在本案中处辅助地位,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熊**从犯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熊*同意辩护人的意见,并表示认罪,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晚,被告人童**邀约被告人严**、何**、熊**严*运输毒品,并由童**驾驶大众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鄂f******)从湖北省仙桃市将毒品运至本市。次日零时30分许,童**驾车行至斫口区解放大道蓝天宾馆对面的兴业银行附近,童**指使严*到银行取款,其他被告人跟随其望风等候毒品交接。其间,童**还将随车携带的放有枪支的...(本文书还有748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