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左右,被告人李*来到
被告人袁**租住房衡阳市蒸湘南路月型山**栋**单元**户玩,袁*向李*求购毒品,李*贩卖重约0.3克“冰毒”和0.09克“麻古”给袁*,得款120元。当月初,李*还在衡阳市石鼓区新大桥下某牌馆内,贩卖给袁*1粒“麻古”,重约0.09克,袁*欠毒资20元。
同月9日17时许,袁*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打电话向李*购买“冰毒”和“麻古”,李*应约来到袁**租住房外,公安机关遂将李*抓获,从其身上和所驾驶的摩托车上缴获白色晶状物8包、红色药丸8粒。经检验,缴获的白色晶状物重5.9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即“冰毒”;红色药丸重0.77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即“麻古”(公安机关已收缴)。
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肖**来到袁**租住房向袁*求购毒品,袁*贩卖给肖**重约0.5克“冰毒”和0.05克“麻古”,得款100元。同年12月6日下午,袁*在同一地点,采取同样的方式,贩卖同等数量的“冰毒”和“麻古”给吸毒人员许*,得款100元。
2013年12月...(本文书还有236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