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禹王*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王*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4)许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被上诉人禹王*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上诉请求:1、撤销(2014)许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2、判令禹王*贸公司继续履行《商业房产租赁及管理协议》;3、驳回禹王*贸公司的反诉请求;4、本案诉讼费用由禹王*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禹王*贸公司的违约行为未予认定,而认定宋**违约错误。首先,双方签订的《商业房产租赁及管理协议》明确约定禹王*贸公司应当将租赁物(禹王*场c1、c2、f1-f9及四个大门的地上及地下)交付给宋**,禹王*贸公司仅向宋**交付部分房屋,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已予以认定,且从2013年1月18日禹王*贸公司向宋**所发的工作函中也可以看出:直到2013年1月18日禹王*贸公司还未完全交付房屋,禹王*贸公司构成违约。其次,宋**未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禹王*贸公司将租赁物交付宋**,由宋**租赁并进行管理,截止2013年5月21日宋**被禹王*贸公司撵走,宋**已就接收的租赁物进行招商、出租,出租率已达到87%以上,不存在违约行为。二、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业房产租赁及管理协议》错误,该协议不应解除,应继续履行。第一,2013年4月2日,宋**与案外人禹州德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奇公司)就f9大楼的租赁事宜签订了租赁合同,并进行了公证,这是宋**积极履行《商业房产租赁及管理协议》的表现。第二,2013年4月30日,宋**与德奇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并公证,并非转让《商业房产租赁及管理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而是委托关系,无需征得禹王*贸公司的同意,不是擅自转让,更不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主要义务。第三,宋**和禹州市昊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物业公司)并非擅自撤离禹王*场,而是禹王*贸公司在错误认为宋**将所谓的《商业房产租赁及管理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德奇公司时,强行将宋**出租给德奇公司的f9大楼和北大门**层招商部锁住,将宋**撵...(本文书还有879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