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崔**为与被上诉人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原县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付**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内蒙古五原劳教所与开发商达成的团购协议中,属被告的一套房屋出卖给原告,当时出卖时,开发商尚未开建,属于空地,原告向被告缴纳了60000元的购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事后原、被告未补签合同,也未进行预售登记。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未签订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该法在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原被告...(本文书还有137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