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1日,吉瑞公司与杨*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吉瑞公司以交纳土地分红金的方式取得杨*村位于三环路北侧的52亩土地开发权。吉瑞公司的经营管理人王*与胡**系朋友关系,吉瑞公司在取得杨*村土地使用权后商定由胡**参与在涉案土地上投资建设混凝土搅拌站。胡**、罗**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公司章程发起设立大业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其中胡**以现金出资90万元,罗**出资10万元,其余400万元胡**应于2012年3月17日前以实物出资完毕。大业公司成立后,吉瑞公司将其同杨*村委会签订的用地协议变更至大业公司名下,大业公司与杨*村委会签订合同上载明的日期为2007年12月1日。2010年5月10日,吉瑞公司与案外人海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吉瑞公司出资260万元购买海科公司hzs120搅拌站两套,每套价格130万元。2011年2月22日,吉瑞公司又与海科公司签订购买hzs180混凝土搅拌站合同一份,合同同时约定取消2010年5月10日合同中的一台搅拌站,将其中一台h×××××搅拌站变更为hzs180混凝土搅拌站。合同签订后吉瑞公司陆续向海科公司支付了货款125万元。2011年11月19日,海科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已按同吉瑞公司签订的合同将1套hzs120型混凝土搅拌站运至徐*市三环北路杨*村大业公司厂内并安装调试完毕。该套设备款项130...(本文书还有551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