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衡阳市名朗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名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吴**,被上诉人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钟*因醉酒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与钟*同行的人未制止钟*的危险行为,应承担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其已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及安全防范措施,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其对消费者应加强安全提醒义务,以及认定其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本文书还有274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