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与被告陈**、第三人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被告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2014)台天商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中第三人李**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1日的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2‰计算为3000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1日的利息按本金8万元月利率12‰计算为1632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按本金55000元月利率12‰计算为7260元,共计利息53580元,2017年6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本文书还有324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