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于*因与被上诉人徐**、曹*、朱**及原审被告宁夏华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徐**、曹*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樊**,原审被告朱**、华城公司、华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宁0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朱**、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徐**、曹*借款本金7062450元及利息的内容,改判于*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于*与朱**原系夫妻,于2007年9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于2011年12月一直分居至离婚时,于*自2013年考取博士研究生后一直在校就读。朱**从未向于*提及过涉案借款。朱**向徐**、曹*借款数额达800万元之多,该款也不可能是为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借,故一审法院将上述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于*与朱**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朱**并未提及涉案借款,该借款形成于双方分居后,离婚登记三个多月前。...(本文书还有564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