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应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五分公司。
负责人胡**,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马**因与应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总公司)、应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分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朔民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以晋检民(行)监(201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晋民抗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坚、史永升出庭。申诉人马**、被申诉人建安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第五分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案实质是马**与建安总公司因在应县旧城改造过程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争议引起的纠纷,双方在诉讼请求中均未表示出要解除原有补偿安置协议的意思表示。马**虽在拆迁...(本文书还有229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