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杨*、杨*、杨*、白**与被告中国葛洲*********、赵**、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兴海供电公司、中国人民************、青海黄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2、受害人杨*军发生触电事故地点位于兴海县河卡镇羊曲村羊曲水电站工地西侧,该处本为荒山,被告马*于2007年承包了包括事故地点在内的120亩土地,平整后将其中的一块土地出租给了被告李**开设修理厂。被告李**系被告赵**的女婿,二人共同经营该修理厂。事故地点系位于修理厂房屋东侧的一块空地(停车场),该停车场系受害人杨*军与其他人共同租赁用于停放车辆。关于该停车场的经营者,马*称其将修理厂、停车场的土地一并出租给了李**,停车场经营者系李**。李**称其并未承租停车场的土地,并提交了案外人出具的证明、2015年3月24日辛蕙向马*账户转款10000元的转款凭证、马*书写的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地点系受害人杨*军与其他人共同从马*处租用的,用来停放各自所有的车辆,租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底,租金10000元,该地点与李**修理部没有关系。被告马*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权利的放弃,所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李**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3、2010年8月20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一局”)向兴海供电公司提出用电申请,用电地址为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兴海县河卡镇羊曲村,兴海供电公司经现场勘查后于2010年8月23日出具供电方案,双方于当天签订《供电方案协议》,于201...(本文书还有537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