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余**、黄**因与被上诉人侯**、曹**、广州魁高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魁高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汇公司)、罗**、徐*、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胜物流公司)、惠州市鸿昶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昶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余**、黄**、曹**、魁高公司、建汇公司、罗**、徐*、永胜物流公司、鸿昶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住宿费54254.53元,并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侯**,逾期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予侯**;2.诉讼费用由余**、黄**、曹**、魁高公司、建汇公司、罗**、徐*、永胜物流公司、鸿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9日,魁高公司与建汇公司签订《设备转让协议》,约定建汇公司以73万元将其三台塔式起重机转让给魁高公司,曹**及魁高公司均确认该三台塔式起重机实际购买人为曹**(曹**挂靠在魁高公司,以魁高公司名义签订买卖合同)。曹**支付60万元货款后拉走了两台塔式起重机,另外一台存放在建汇公司处,地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后曹**将该设备卖给了黄**,黄**于2015年8月**日到现场看设备,由于当天黄**未支付货款,故双方约定2015年8月25日上...(本文书还有618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