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和被告凌*、汤**、中超科技公司以及于2016年1月17日和被告丹阳酒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凌*、汤**、中超科技公司、丹阳酒厂为被告兴联热电公司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2、2016年1月18日被告兴联热电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兴联热电公司和原告签订了贷款金额为19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对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计1900万元。
3、2017年5月9日银行清单一张,证明被告兴联热电公司欠原告贷款本息18665155.25元。
4、2017年5月9日原告与江苏国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产生246256...(本文书还有188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