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女,汉族,1974年12月**日出生,住昆明市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汉族,1975年9月**日出生,住昆明市西山区,户籍登记地址昆明市西山区,
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上诉人柴**、张**、柴**、张**、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招商银行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柴**、柴**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柴**、张**、柴**、张**、江*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根据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双方达成贷款合意的时间即合同成立时间是2013年3月28日,而非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2013年6月5日。因此,张**作为张**、柴**、柴**的代理人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时,具有合法的授权,《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抵押条款亦是合法有效的。二、公证书的证据效力高于其他书证。本案中,情况说明和公证书在表达各方当事人达成贷款及抵押担保的合意这一问题上,两者并不矛盾,唯一的区别在...(本文书还有544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