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廖**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开民一初字第03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廖**于2002年12月4日进入某某投资公司工作,某某投资公司在其入职时收取了食宿费600元。廖**与某某投资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廖**在保安部从事主管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同时合同约定如需廖**加班,某某投资公司应当安排廖**补休,不能补休的,则由某某投资公司向廖**支付加班费。某某投资公司从2010年开始为廖**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4月20日廖**向某某投资公司递交辞职报告称:由于某某投资公司未支付廖**相应的加班费,未给廖**缴纳全部的社会保险,也未安排廖**休年休假或给予廖**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廖**要求离职。2012年4月28日,廖**离开了某某投资公司。廖**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4月27日的工资2830.9元因廖**未办理离职手续而未支付。因对劳动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廖**遂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2)第****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一、某某投资公司退还廖**食宿费600元;二、某某投资公司支付廖**2012年3月26日至4月27日的工资2830.9元;三、某某投资公司支付廖**加班工资10226元;四、某某投资公司支付廖**年休假工资414元”...(本文书还有639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