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唐**到都兰县源源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任该公司生产矿长,双方未签订合同。2013年7月15日唐**与该安全矿长李**、保管员李*兴、炊事员李*英一行四人按照7月14日商议好的决定前往海西州人民医院探望住院治疗的生产矿长段富祥,车辆返回行至德令哈往都兰县89公里处,因车前轮爆胎,车辆侧翻,导致唐**受伤。经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诊断唐**为1.创伤性枢椎滑脱;2.多发性肋骨骨折;2013年7月7日经海西州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11日海西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唐**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为,根据都兰县源源矿业有限公司2012年7月与8月份的工资表与都兰县公安局夏日哈派出所出具的《涉爆从业单位安全检查记录表》、李**、周**、李*英证言可证实唐**与都兰县源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其外出工作期间发生事故收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对于反诉原告唐**提出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的诉求,因工资表证明唐**每月工资为2300元,唐**在都兰县源源矿...(本文书还有135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