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诉被告淮南市舜耕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姚**行政补偿一案,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时*,被告淮南市舜耕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姚*、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外甥与舅舅关系,两人在2000年前后在洞山石某共同从事采石加工等工作,后因经营不善,两人分开经营。两人也对洞山石某相关的机械设备、厂房进行分割,各负盈亏,其中石某上方破碎机和炸药库房归孙**经营,原告找人盖了部分房屋。2003年9月4日,原告在自己所在的区域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石料来料加工(不含开采)加工服务,为此原告还雇佣了工人和会计,为了增加收入还将其中一块土地租给他人使用,与此同时第三人也在干着类似的工作。后因政府禁止开采,两人均不再经营,涉案的房屋及机器设备一直保留在原地。然而,被告在对涉案地块进行拆迁安置时,却未通知原告,也未将原告列为被拆迁人,径直将原告所有的财产直接错列给第三人,并与第三人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乡镇机关无权对涉案的相关财产进行拆迁,同时,被告在拆迁安置过程中,不应将属于原告的财产安置给他人,并与第三人签订安置协议,该行政行为依法应当被确认为无效。原告通过各种途径主张权利,无果,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若所请,并要求相关机关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被...(本文书还有616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