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王**、云南东源罗*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曲中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尧宗梁、代勇奇,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王**与李**分别于2005年12月21日和2006年1月22日签订了《云南省罗*县老厂煤矿合股开发协议》和《罗*县老厂煤矿合股开发补充协议》,双方就合股开发云南罗*老厂煤矿的事宜进行了相关的约定,王**在协议签订后对罗*县老厂煤矿进行了部分投资。之后,根据相关政策,王**与李**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同意将罗*县老厂煤矿的探矿权转让给东源公司,并就此于2006年6月29日签订了《罗*县老厂煤矿补充协议》,双方对老厂煤矿整合给东源公司的出让价格及出让后双方的分配比例进行了如下约定:“在成交金额1000万元的范围内,由王**(即乙方,下同)享有200万元,李**(即甲方,下同)享有800万元;在成交金额1000万元至1200万元的范围内王**、李**各享有50%的金额(如成交金额1200万元,乙方分300万元)...(本文书还有525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