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依据《水泥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以被告鑫龙公司青海分公司未按约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货款为由,将每吨水泥价格上浮20元,并以此计算欠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欠条为2016年12月16日出具,该欠条应为原告与被告张*对此前买卖合同的最终结算,欠付货款应按该欠条载明的数额为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应计算为411890.4元-50000元=361890.4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数额过高,应予调整。对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应当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361890.4元×4....(本文书还有53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