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55年9月**日出生,汉族,五常市拉林镇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五常市。
上诉人李**、五常市山河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山河中心校)因与被上诉人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郑*,山河中心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违法。一、争议房屋是属于李**的合法物权,李**已依法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与张**无关。2008年6月21日李**与五××市××第二小学校(以下简称山河二小)综合楼实际开发商王**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在山河二小的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山河二小临街六个商服用房,总计金额897,000元,李**依约付清全部房款,此后争议房屋一直由李**合法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李**是在原哈尔滨常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龙公司)开发期间从实际开发商王**处购买的争议商服楼房,后期常龙公司与黑龙江省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之间转让协议并不影响李**购买商服用房的效力,恰恰由于富强公司的原因整体工程没能全部完工和验收,一直没能办理产权证照,但这完全是富强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130条及《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和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文书还有681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