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志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志克酒后在禹州市方山镇夏庄村永胜加油站附近误以为自己被指责而殴打路经此处的席某某致其右肩关节肱骨颈骨折、肋骨多发骨折,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八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克于2013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向山西省介休市张兰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向法庭递交医药费票据12张(显示住院18天)计人民币6981.77元、交通费票据90张计人民币1216.6元、鉴定费票据2张计人民币900元。《河南省2013年度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24.9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工资为25379元。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果。
上...(本文书还有92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