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5)银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和一审庭审录像资料,审查了上诉人的上诉状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各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28日,刘*某成立了河南中民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民企),后又相继成立了濮阳中民企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濮阳中民企)、济源中民企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济源中民企)及濮阳状元红酒业,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是刘*某等人。
1993年,被告人任*在保险公司做业务员时结识了刘*某,后曾兼任濮阳中民企的业务经理。2012年5月,刘*某口头委派其在银川成立分公司,用以筹资,并向被告人任*承诺每吸收客户资金10000元,支付其300元提成。
2012年6月4日,被告人任*依据前期的市场调查,以刘*某所转的投资款为办公经费,注册成立...(本文书还有508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