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犯受贿罪、高利转贷罪、原审被告人薛*波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5)卫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阅卷后建议对本案二审书面审理。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和一审庭审录像资料,审查上诉人贾**的上诉状、自书材料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贾**、原审被告人薛*波,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受贿事实。
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贾**在担任中共银川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银川市公安局局长期间,与被告人薛*波通谋,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某某建设集团银川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袁**承揽银川市公安局建设项目工程谋取利益,共同收受袁**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413万元。被告人贾**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宁夏某某拍卖有限公司、宁夏某某房地产公司董事长司某某经营歌舞厅、游戏厅等事项提供帮助,收受司某某给予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8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贾**任中共银川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银川市公安局局长。2009年上半年,银川市公安局在筹建刑事技术楼过程中,被告人贾**委托被告人薛*波为该工程推荐建设施工单位。经薛*波推荐,某某建设集团银川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袁**愿意承揽该工程。同时,袁**与薛*波商定,若袁**能承揽到该工程,袁**愿意拿出工程造价的5%作为好处费送给贾**和薛*波,以表示感谢。薛*波将此情况告诉了贾**,贾**表示同意,并给时任银川市公安局基建办负责人的崔某某吩咐,关注一下袁**。后袁**以南通某某公司中标承揽了该工程。此后,银川市公安局先后建设应急指挥中心、刑侦局业务技术用房、看守所迁建、拘留所迁建、戒毒所迁建、三所室外配套项目工程,袁**均通过薛*波向贾**转达了其愿意继续承揽上述项...(本文书还有835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