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有控股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委托其管理的私人财产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总金额34566453.4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主动...(本文书还有351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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