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海*(重庆)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深琼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深琼公司)、海*省南部农业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南部农业公司)、海*华夏南部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农业公司)、海*盛隆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农业公司)、李**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金湖大厦”项目转让合同产生的。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经原海*省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民二初字第2号和海*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琼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确定深琼公司应返还给开发公司170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海*省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开发公司的执行申请,立案执行深琼公司财产,因深琼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于20...(本文书还有126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