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北京珠珊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珊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兰格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珊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兰格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支持珠珊瑚公司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兰格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张永才的表见代理不能成立。1.代理形式不符合法律要件。合拍电影协议的成立是因为珠珊瑚公司的公章而不是张永才的签名。合拍电影协议上虽有张永才签名,但这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张永才签名表示其是代理人,但如果代理人签名就对珠珊瑚公司产生合同约束力,就不需要公司盖章了。关于这一点兰格公司应该是明知的,但在退款计划书上仅有张永才签名而没有珠珊瑚公司盖章,则兰格公司应该准确地知道“退款”是张永才个人的意思表示,要得到公司的认可还必须要公司盖章。从法理上看,合同变更和解除的形式要件应该相同,即盖章成立的合同也应该盖章才能变更和解除。2.代理内容相反。合拍电影协议中,张永才确实是代理人,但其代理权内容是“进”,即把电影拍出来,关于这方面的工作珠珊瑚公司可以认为张永才有权代表珠珊瑚公司进行,而退款计划书的内容则是“退”,是完全相反的内容。即便张永才有“进”的委托授权,但不等于其有“退”的授权。一审判决以张永才是合拍电影协议的代理人为由,推断其是退款计划书的代理人,缺乏事实依据,是对珠珊瑚公司正当权利的侵犯。
二、本案违约的是兰格公司。...(本文书还有626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