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任代理人张**,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治县人民政府和长治市高级技工学校(下称长治技校)因唐**诉长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段**,上诉人长治技校的委托代理人闫**、崔**,被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8年6月4日,唐**通过拍卖以2200万元竞得海棠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海棠电器)71348.3㎡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房产、设备及海棠电器商标使用权。2009年5月20日,唐**向长治县财政局缴纳土地出让金10444000元。2009年11月9日长治县人民政府作出长县政征土字(2009)第26号《关于长治市高级技工学校使用土地的批复》,批准长治技校使用海棠电器66863.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厂区46455㎡,出让金单价147元/㎡;生活区9028.6㎡,出让金单价145元/㎡;废料场11380㎡,出让金单价145元/㎡,供地方式为拍卖出让,成交价为9785000元,设定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年限五十年。
原判认为,长治县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权批复确认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行政行为特征,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长治县人民政府和长治技校认为被诉批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治县人民政府和长治技校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长治县人民政府将原告唐**通过拍卖竞得的海棠电器土地直接批准长治技校使用,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长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县政征土字(2009)第26号《关于长治市高级技工学校使用土地的批复》。
长治县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原告唐**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理由是:2008年7月10日唐**、李*与长治技校签订协议,约定诉争的三块土地使用权变更至长治技校名下;2008年11月15日唐**、李*出具书面承诺,同意诉争的三块土地使用权过户到长...(本文书还有850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