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本案的借款人,即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企业债务的问题,从原始借款单据看,1996年10月11日、1997年4月12日及1997年6月28日的《借款协议书》上的借款人均是周**个人,上林县缫丝厂的字样并未出现在《借款协议书》上,从三份《借款协议书》交付款项的《收据》、《借款单》及《借条》看,借款人均是周**,虽然在1996年10月11日的《收据》上加盖了上林县缫丝厂的公章,但该收据不能说明上林县缫丝厂在该笔借款中处于何种地位,且周**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个人借款的《收据》上加盖厂的公章不能证明该厂参与该笔借款也是借款人地位。在此后就借款未能归还产生的5份本金的《欠款单》和5份利息的《欠款单》上,虽然欠款单上记载有”今上林县缫丝厂欠到张**”及注明的欠款人...(本文书还有170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