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12时许,被告王**驾驶牌号为桂b×××××小车在鹿寨往中渡方向行驶,至社脚屯路段超车时,与覃良锋驾驶的搭乘原告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鹿寨县中医医院住院至2016年3月6日出院。后因病情治疗需要于2016年9月23日在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至2016年10月12日。出院后遵医嘱休息至定残之日。2017年4月10日,柳*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经过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评定为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序七级。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196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113296元、护理费6768.69元、误工费51806.52元、扶养费41443.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以上费用合计331758.5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公司预先赔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王**赔偿了46000元,被告还应赔偿275758.52元。因桂b×××××小车车主为何**,鹿寨县鑫达小汽车租赁行、韦**为小车租赁人,故请求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公司购有机动车强制险,在北部湾财产保险鹿寨支公司购有第三者商业险,...(本文书还有563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