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主张医疗费33010.8元,其中原告自付4924.93元,被告沈**及车主垫付28085.87元;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沈**及车主提供的东山县医院门诊病例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和漳州市医院疾病诊断书及出院记录,门诊、住院医疗费票据、清单各两单,可以证明被告沈**及车主为原告在东山县医院垫付了医疗费合计5796.49元(其中门诊费用402.25元,住院医疗费5394.24元),为原告在漳州市医院垫付了医疗费22691.63元,合计28488.12元;原告提供泉州市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泉州市正骨医院检查报告单检查报告单、泉州市正骨医院门诊收款票据及门诊汇总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在泉州市正骨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2764.93元;但原告主张其在泉州贵州中草药店治疗花费了医疗费用2160元,因其仅提供泉州贵州中草药店收款收据,被告对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故本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该项医疗费用2160元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人民币31253.05元(被告垫付28488.12元+原告自付2764.93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47天+39天)×50元/天为4650元。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23日在东山县医院住院治疗7...(本文书还有518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