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9年7月15日,海南省国营金江农场与嘉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土地合同书》,约定由金江农场提供建设用地、嘉源公司提供建设资金,共同合作开发”海南省保亭南茂高***小区”项目(即涉案的”保亭山语泉温泉度假小镇”项目),项目位于海南省××县处的公路南侧,面积约160亩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保国用2004第245号。2009年5月,嘉源公司就经人介绍找到原告,想借助和利用原告作为专业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的优势为”保亭山语泉温泉度假小镇”项目进行营销策划、整体操盘并承诺会与原告签订独家销售代理合同。原告为此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调研、策划、营销,为”保亭山语泉温泉度假小镇”项目前期销售策划开展了大量工作,原告同时还居间安排设计人员、工程施工人员,为被告项目进行整体规划、户型设计等一些列工作,为金江农场与嘉源公司的合作合同成功签订提供了服务。2009年8月8日,嘉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山鼎雨泉”项目全案策划及独家销售代理合同》(下称《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嘉源公司将位于海南省××县处南侧的”山鼎雨泉”项目(即涉案的”保亭山语泉温泉度假小镇”项目)可销售建筑面积约19万平方米(不含海南国营金江农产内部职工住房和商铺)的住宅以包销方式委托给原告独家代理销售,委托期限2009年8月10日起至本案整体销售达到85%;原告在销售本案面积达到85%时即可退场(含甲方预留的30套)。《销售代理合同》第十条第6款约定:在委托期内,甲方不得再委托乙方以外的任何一方销售本项目,否则视为甲方违约。《销售代理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在本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不是乙方的因素,甲方违反本合同条款的约定:a、甲方未按...(本文书还有699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