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永盛物流公司、智达物流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被告人保东乡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保东乡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条款、非医保用药鉴定报告。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投保情况,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的医疗费经鉴定非医保用药金额为12156.79元。
原告经质证对投保单没有异议,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保险条款并没有鉴定费属于免赔内容的要求。对非医保用药鉴定报告三性有异议,首先鉴定的程序不合法,系保险公司单方委托鉴定,其次本案所涉保险是商业险范畴,不能以基本医疗保险来约束商业险,且原告的医疗费是治疗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永盛物流公司、智达物流公司经质证同意原告意见。
被告永盛物流公司、智达物流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人保东乡公司、永盛物流公司、智达物流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本文书还有377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