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08年2月17日,被告人张**、王**在安阳市韩*乡王*村因琐事争吵后约定斗殴。当日下午,被告人张**和连某某(已死亡)等人在安阳市平原桥附近持械殴打王**,致王**受伤。当晚,被告人张**纠集郭建峰(另案处理)等人和被告人王**、王**纠集的王**、朱*和王**(另案处理)等人又在安阳市平原路北段加油站附近持械斗殴,致多人受伤。经鉴定,王**、郭建峰的损伤构成重伤,张**的损伤构成轻伤,王**、王**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二、2008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在安阳县韩*乡人寿保险公司对面,殴打被害人王**致其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王**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王**、朱*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三被告人均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均不予供认;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张**在聚众斗殴中有聚众纠集的证据不足;第二起故意伤害中,不能认定王**的轻伤系张**所致。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的事实予以否认,其不承认犯有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王**犯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但认为王**系从犯,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朱*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朱*的辩护人认为,朱*认罪...(本文书还有564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