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金天地公司辩称,1.根据《补充协议书》1.2条约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定的付款节点内的混凝土用量在月底结算挂账时必须由担保方现场人员的签字,指定的签字人是贾志刚,但是原告提供对账单没有其指定人贾志刚的签字;2.根据《补充协议书》1.3条约定,其与第一被告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对于应支付的货款经原告与第一被告确认后,其予以认可;3.对于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应该由第一被告承担;4.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结合法律规定,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并非原告诉称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在原告没有将主合同(购销合同)纠纷起诉、强制执行之前其不承担责任。
青海金天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授权委托代理证书1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法庭的《购销合同》只有供方民和建鑫公司和担保方青海金天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而同日签订的《补充...(本文书还有400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