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申**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刘**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申**于2006年2月22日购买五菱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豫g-d7793,2006年9月22日,申**、刘**等一行五人到鄢陵县处理给客户发送化肥事宜,因申**有刑事案件,被鄢陵县公安局拘留,该车于2006年9月23日被刘**从许昌鄢陵县开走。2007年9月16日,原告在新乡市发现被告刘**使用该车,遂向新乡市卫滨区公安局高村派出所报案,因该车有经济纠纷,高村派出所将该车返还给刘**。刘**将车又返还给当时卖主李*桢,现该车由刘**占有。原告申**于2006年8月至9月份分四次借被告刘**款共计20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于2007年7月23日从许昌市鄢陵县开走原告申**的五菱面包车是事实,被告刘**称是申**用车抵的欠款,因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刘**理应将车返还给...(本文书还有405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