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第三人荆洪公司与被告财保老河口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第三人荆洪公司为其公司员工购买了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并于2011年12月1日支付了保险费1800元,被告财保老河口公司在收取保险费后向第三人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ped*****************53,保险单刊头载明“鉴于投保人已仔细阅读了本保险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并已知悉了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愿意以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为基础向保险人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保险单的投保人信息栏载明“姓名∕单位名称:老河口荆洪化公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信息栏载明“被保险人共18人,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受益人信息栏载明“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本文书还有410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