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1因与被上诉人吴*2、吴*3、邓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吴*4与邓某2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吴*2、吴*3、吴*1、邓某1共四个子女。吴*3为精神贰级残疾,邓某1为肢体贰级残疾。吴*4于2009年9月份病故,邓某2于2012年4月2日因病去世。邓某2去世时留下的财产有:坐落于易门县××××路××房屋**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易房权证易门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易龙国用(2011)第变××号。2016年11月21日因棚户区改造,该房屋被易门县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征收,由被告吴*1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总计1277618元(包括房地产价值补偿费1179691元、装饰装修价值补偿费28675元,附属设施价值补偿费11831元、临时安置补偿费17205元、搬迁补偿费5246元、签订搬迁协议奖励26228元、搬迁交房奖励8742元),现该房屋补偿价款尚未领取。2015年1月9日被告吴*1代被继承人邓某2偿还其生前欠赵*的债务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本文书还有571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