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润盈生物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润盈公司)、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被告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裁定驳回异议。被告宋**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被告润盈公司、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被告润盈公司向原告申请最高额综合授信,于2013年11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其中第二条第一项约定:“原告向被告润盈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0万元整。”第二条第二项约定:“授信期限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第二条第三项约定:“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利*、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第二条第四项约定:“上述所称‘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是指本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受信人实际使用授信总额……不包括受信人应承担的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第八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原告为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润盈公司承担。”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被告润盈公司与原告另行签订编号为dy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被告润盈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y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润盈公司之间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即本...(本文书还有843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