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东方化肥有限公司不服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9执异****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普尔捷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普尔公司)与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平昊华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忻中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原平昊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普尔公司所欠租赁费602万元;(2)驳回原告北京普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平昊华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北京普尔公司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忻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忻中执字第59号。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北京普尔公司的申请,忻州中院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执行人原平昊华公司持有的东方化肥公司500万元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5月6日,忻州中院向东...(本文书还有294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