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晋05刑初****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袁*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月份,被告人袁*新蔡县与安徽省交界的路边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刘*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3克左右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克左右。
2016年1月份,犯罪嫌疑人袁*在安徽省××县的住处向白*、牛*(另案处理)贩卖土制海洛因约20克,获利1.1万元。
2016年3月中旬,犯罪嫌疑人袁*在安徽省××县的住处向白*、牛*贩卖海洛因10几克,白*未当场支付毒资,对袁*口头赊欠。
2016年4月27日,白*、牛*及张某经事先联系,驾驶白*车牌号为×××的别克轿车从晋*出发到安徽购买毒品。次日凌晨2时许,该三人驾车到达安徽省××县,从犯罪嫌疑人袁*住处购买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并放置于别克轿车驾驶室内,当日上午10时许,该二人驾车返回晋*市市区后被民警查获,当场从驾驶的别克轿车右后座地板上查获6包疑似毒品及1个吸毒工具。经鉴定,从犯罪嫌疑人袁*处购买的毒品中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共计净重151.6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163.78克,含有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净重403.94克。白*向犯罪嫌疑人袁*转账支付60000元,其中包括2016年3月份赊欠的2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本文书还有638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