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江*因与被上诉人向**、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勇、被上诉人向**及其被上诉人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向**、向**承担。事实及理由:江*与向**、向**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的《共同投资合同书》明确约定,向**、向**将共同新建的位于巴东县××西壤坡社区巴山路**号房屋的一至**层(建筑面积920平方米)五年使用权作价860000元作为固定资产出资,江*以现金出资并负责装修及经营管理,具体入股份额待项目开业后按照双方投资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而向**、向**仅将房屋交付给了江*,一直未提供该房屋的产权证,致使合伙项目(金蘭商务酒店)一直未取得消防验收及相关证照,也未取得合法经营的条件。一、江*与向**、向**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的《共同投资合同书》应属于合伙协议,双方之间应为合伙关系,向**、向**依据租赁关系主张江*给付租金是对《共同投资合同书》合同性质的认识错误。1、双方对合伙出资方式及合伙比例的约定,江*与向**、向**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是共同出资并进行合伙经营,不是房屋租赁关系。如双方仅是房屋租赁关系,在签订合同时应就房屋租赁达成协议,没有必要对出资方式及合伙比例进行约定。2、《共同投资合同书》对合伙的分配有明确约定。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约定按照双方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向**、向**的利益实行保底计算。该条款是双方对合同利润分配的约定,显然不是对房屋租赁所发生的租金进行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因江*的出资份额尚未明确,因此向**、向**要求对其利润分配实行保底,只是江*放弃了要求向**、向**承担合伙经营风险的权利,这种约定是否有效暂且不...(本文书还有815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