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与被告宁夏东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田**、田**、田**、马**、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程*,被告东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被告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告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刘**,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两份公证的《借款协议》和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一份公证的《增加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东宇公司、田**、田**、田**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590722.87元,利息3097359元,本息合计29688081.8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要求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3、要求被告马**对1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要求对被告东宇公司名下的抵押物银川市金凤区悦海新天地购物广场17号(原b5)**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要求对被告田**名下银川市金风区悦海新天地**室复式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要求对被告刘**、张**名下位于银川市××区号义通汽车城b区10号商业楼**号营业房,和义通汽车城a区11号商业楼**号营业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东宇公司因资金周*,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经核算借款本金共计26590722.87元,约定借...(本文书还有642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