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排春明、杨**伙同荣**、荣**、杨*(三人均已判刑)、尚*(在逃)、排木介(监视居住后下落不明)共同运输毒品鸦片共计46985克被查获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有:
1.电话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2日17时50分,民警在盈江县支那乡至中缅边境5号界桩35公里处的国防路上抓获驾乘摩托车的荣**、杨*、杨**、排木介,另外2名男子、1名女子逃脱,当场查获摩托车4辆、手机4部,并从荣**驾驶的摩托车货架上查获用蓝色雨衣盖着的鸦片可疑物1袋,从逃跑的1名男子(荣**)丢弃的摩托车后座查获毒品鸦片可疑物2袋。同年6月12日22时10分,民警在荣**家将其抓获。后公安机关对杨**、排木介作出监视居住决定。
2.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2014年10月20日将排春明、杨**列为网上在逃人员。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薛*岛边防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6月5日3时许将排春明抓获。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青渔滩边防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11月15日17时许将杨**抓获。
3.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称量、取样记...(本文书还有4623字未显示)